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 告 人 日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金法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煙清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
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所
宣
示判決主文第一項
諭示:「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其中有關「第二項」三字,
乃係「第二、三
、四項」之誤寫,此觀該判決主文第一至第四項甚明。原法院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予以裁定更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