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再
抗告 人 Shippe
法定
代理人 Dr.Hans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啟順華鋼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外國法院
確定判決准予
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
第二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關於命再抗告人供
擔保金額部分
之裁定,改命再抗告人供
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一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無
非
以:再抗告人起訴請求宣告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美金一百二十六
萬三千一百十九元一角三分,折合新台幣三千九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則應
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第二、三審預計裁判
費各為五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二元。本件擔保金額應以預計相對人在第二、三審訴訟程
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即二、三審裁判費一百十八萬零七百六十四元及
送達等費用五百六十元,共一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高雄地院僅定二十萬元擔
保金額,自屬違誤等詞,為其裁定之基礎。
查原法院以
上開情詞,認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
固
非無見,
惟再抗告人已依高雄地院之裁定,向該院
提存二十萬元擔保金,有該院提存
所函
可稽。原法院未斟酌再抗告人已提存二十萬元之事實,仍命其提存一百十八萬一
千三百二十四元,自屬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