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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再抗告人  林 圳 榜         林 仁 智         林 廷 永         林 重 遠         林 秀 鳳         林 廷 派         林 廷 階         林 廷 沱         林 逢 津         林 廷 鏗         林 廷 鐸         陳林秀節         林 天 培         林  清 右再抗告人因與臺北縣鶯歌鎮公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 文。是以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或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有假處分之原 因存在,法院固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 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原為再抗告人及其他共 有人所有,前雖經公告徵收,惟徵收程序不合法,該土地仍屬伊等所有,伊自得行使 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相對人竟於系爭土地上動工興建大樓,如不禁止其就該土地 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興建建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處分,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酌定擔保金額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上開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鶯歌鎮」,管理人為「鶯歌鎮公所」 ,依省縣自治法第二條、第五條規定,鎮為法人,鎮民代表會立法機關,鎮公所則 為行政機關。同法第二十條第四款復規定,鎮民代表會就「鎮財產之處分」有議決之 職權。準此而言,得令本件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者似應為法人「鶯歌鎮」。而相對人 所陳該土地如欲移轉、出租、抵押均須經層層行政手續,且不得擅自變更用途,無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各情,亦值推敲。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得令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一 節並未有所釋明,此釋明之欠缺倘得以提供擔保補足,依法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 。板橋地院未詳加斟酌,遽予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假處分,已欠允洽。況再抗告人 林延階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是否有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權已遭確定判決否認之情事,尤值斟酌等詞,認相對人之 抗告為有理由,將板橋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就近調查後更為當之處理,揆諸 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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