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范子儀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者為抗告,對於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者則為
聲請再審。
又得抗告之裁定,於抗告
期間屆滿時確定。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三月四
日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號裁定聲明不服,該裁定係於同年月六日由
書記官作成
正本
,如依郵政機關送達方法,抗告人最快能於次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收受送達,抗告
期間十日,另加
在途期間四日,依此計算,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快於同年月
二十二日始屆滿。而抗告人聲明不服之書狀係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原法院,雖該書狀
同時表明為「
抗告狀」及「聲請再審狀」,但其應為抗告狀,且抗告人亦另附抗告費
新台幣四十五元,是抗告人應係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原
法院
未遑詳加審查,
遽認抗告人係聲請再審,並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為不
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自欠允洽。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期
適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