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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范子儀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者為抗告,對於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者則為聲請再審。 又得抗告之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三月四 日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號裁定聲明不服,該裁定係於同年月六日由書記官作成正本 ,如依郵政機關送達方法,抗告人最快能於次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收受送達,抗告 期間十日,另加在途期間四日,依此計算,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快於同年月 二十二日始屆滿。而抗告人聲明不服之書狀係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原法院,雖該書狀 同時表明為「抗告狀」及「聲請再審狀」,但其應為抗告狀,且抗告人亦另附抗告費 新台幣四十五元,是抗告人應係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原 法院未遑詳加審查,遽認抗告人係聲請再審,並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聲請為不 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欠允洽。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既有可議,仍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期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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