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再
抗告人 林惠雅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巫月綢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
抗告法院之抗告
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扣押相對人在
第三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全額
考績及績效獎金,相對人不服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前僅扣押相對人之薪資三分之
一,已酌留三分之二應足夠維持生活上之必需。至於考績及績效獎金均
非每月薪資性
質,亦非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自得全額扣押等語。因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
服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查相對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自臺灣省煙酒公賣局退休,有該局八六
公人字第二六○二七號函
可稽。則相對人自是時起已無薪資所得,如何有足夠維持最
低生活所需,執行法院之裁定並未說明,遽將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尚有未洽。因而將
執行法院之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
惟查,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除以前僅扣押相對人之薪資三分之一,已酌
留三分之二應足夠維持生活上之必需為理由外,並謂考績及績效獎金均非每月薪資性
質,亦非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自得全額扣押
云云。且相對人尚有離職金部分在異
議中,為抗告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執行法院以其前僅扣押相對人之薪資三分之一,
已酌留三分之二應足夠維持生活上之必需之理由雖有未洽;然其所謂考績及績效獎金
均非每月薪資性質,即非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自得全額扣押云
云,尚
難謂為不當。從而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自屬不妥。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
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將相對人在抗
告法院之抗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