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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再抗告人 林惠雅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月綢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抗告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因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扣押相對人在第三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全額 考績及績效獎金,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前僅扣押相對人之薪資三分之 一,已酌留三分之二應足夠維持生活上之必需。至於考績及績效獎金均每月薪資性 質,亦非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自得全額扣押等語。因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 服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查相對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自臺灣省煙酒公賣局退休,有該局八六 公人字第二六○二七號函可稽。則相對人自是時起已無薪資所得,如何有足夠維持最 低生活所需,執行法院之裁定並未說明,遽將相對人之異議駁回,尚有未洽。因而將 執行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 查,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除以前僅扣押相對人之薪資三分之一,已酌 留三分之二應足夠維持生活上之必需為理由外,並謂考績及績效獎金均非每月薪資性 質,亦非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自得全額扣押云云。且相對人尚有離職金部分在異 議中,為抗告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執行法院以其前僅扣押相對人之薪資三分之一, 已酌留三分之二應足夠維持生活上之必需之理由雖有未洽;然其所謂考績及績效獎金 均非每月薪資性質,即非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自得全額扣押云 云,尚難謂為不當。從而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自屬不妥。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 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將相對人在抗 告法院之抗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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