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
抗告人 黃美齡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七七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六條定
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關係人無訴訟能力,是否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
依職權
調查之。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二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一
紙,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以黃珍齡為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裁定准許
在案。
嗣相對人以張遠捷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台北地院以抗告逾期,為不合法,
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裁定
駁回之。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九日起變更為張遠捷,嗣相對人所在地亦遷移至台北市○○○路○○○巷○○號
,台北地院
猶以黃珍齡(原裁定誤載為黃美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即有未合,並依舊址為送達,其送達不生效力,抗告
期間無從起算,不生抗
告逾期問題,而將台北地院
上開二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
固非無見。
惟依卷附變更登記
事項卡記載,相對人設董事三人,任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八日,董事長張遠捷、董事甘建福、黃光春,上開變更事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登記(見台北地院卷一二頁、二三頁)。茲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
七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董監事登記後,
迄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其登記之法
定代理人為黃光春,而黃光春及張遠捷(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經
假處分禁止代表相對
人行使董事職權,黃光春嗣又經假處分禁止執行相對人董事長之職權,相對人於八十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董事互推董事長職務代理人會議,推舉黃珍齡為董事長職務代
理人,是伊以黃珍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不合云云,並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
、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會議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再
抗告狀附抗證一至抗證五)
。則前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之相對人董事究係於何日就任﹖上開互推
黃珍齡為董事長代理人之會議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台北地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裁
定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誰屬﹖均有詳予調查之必要。是原裁定徒以
前揭理由廢棄台
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即欠允洽。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