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 陳勝男
右
抗告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九六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
準用之。又對於
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
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
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九六號),再為抗告。原法院認其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再抗
告,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