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再
抗告 人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遠捷
右再
抗告人因與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本票,提示不獲付款為由,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以
關係人黃珍齡為
再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並陳報再抗告人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路○○○號。臺
北地院准如所請,其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
迨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有張遠捷以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抗告,有各該裁
定、送達證書及
抗告狀可按。原法院
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係以: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
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再抗告
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經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張遠捷,臺北地院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再抗告人前法定代理人送達,
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原裁定誤作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提起抗告,已逾十日之抗
告
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於變更登記公司董事長
為張遠捷前,登記之董事長為黃光春,有變更登記前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可證。原
法院謂臺北地院以黃珍齡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送達,係向再抗告人前法定
代理人送達
云云,是否
無訛,即有再為調查之必要。原法院
未遑詳細調查審究,遽為
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