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順靖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祐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程序方面: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法院)提起
抗告時,在
抗告狀上所蓋用之相對人公司及原
法定代理人黃錦洲之印章為真正,
乃黃
錦洲授權
律師吳夢洋處理相對人公司及關係企業之一切資產負債事宜,並指示其公司
秘書人員交予律師吳夢洋之印章,
業據吳夢洋到庭證述明確(見原法院抗字卷三三頁
正反面、原審卷一八頁反面);再抗告人雖提出黃錦洲名義之傳真函一件(見一審拍
字卷六一頁),主張黃錦洲取消停止授權及委任,並停止黃錦洲及公司印章之使用,
故本件蓋用相對人公司及黃錦洲印章所為之抗告為不合法
云云;
惟查
上開傳真函,其
上記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而證人吳夢洋所提出黃錦洲以相對人公司及其關
係企業公司負責人身分所出具之授權書記載日期則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該授權書
內容為:「茲為祐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之一切資產負債之處理,特
共同委任吳夢洋律師代為處理之,並同意吳夢洋律師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使
第三人
代為處理。吳夢洋律師處理本關係企業一切資產負債之事務,得為本關係企業為一切
必要之事實及
法律行為,並有
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所定之特別授權(即……等)
。……」(見原法院抗字卷二二頁),其上除傳真顯示之簽名外,並再有黃錦洲之藍
筆簽名及紅色印泥指印,經
勘驗明確,並經證人吳夢洋證述該簽名及指印係其親自到
加拿大時,黃錦洲在證人面前所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八頁反面);
觀諸再抗告人
所提出之傳真函記載日期在前,及再抗告人稱該傳真函很多
債權人都有收到等語(見
原審卷一九頁),並證人吳夢洋提出之授權書日期在後,
暨授權書之內容
等情,足見
黃錦洲傳真函為黃錦洲意在告知
關係人不得擅自使用其個人及公司印章,而其後,黃
錦洲再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身分授權律師吳夢洋處理其公司之資產負債事宜;律師吳
夢洋既經由黃錦洲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身分授權處理其公司之資產負債事宜,並因而
持有相對人公司及黃錦洲之印章,則吳夢洋於授權書
所載授權範圍內使用相對人公司
及黃錦洲之印章為合法之代理行為。查吳夢洋所持授權書記載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黃錦
洲授權吳夢洋得為相對人公司為一切必要之事實及
法律行為,並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
條但書所定之特別授權,則吳夢洋持用相對人公司及黃錦洲印章蓋用於抗告狀上,應
為合法之代理行為(
按提起抗告之行為,
堪認係屬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五款所
定「起訴」行為之範圍內)。又黃錦洲其時雖因避債而滯留國外,但尚
難認其係因涉
及刑事罪名逃亡國外中,且滯留國外
非即不能行使職權,亦難認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
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另吳夢洋提出之授權書雖載有「
隨即補送股東會會議
記錄」之文字,惟本件吳夢洋代理相對人公司提起抗告之行為,
並無須經股東會會議決議授權代理,本件以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錦洲名義所提
起之抗告,程序上為合法,合先說明。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方面:按
承攬人就承攬關
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
不動產有
抵押權,固為民法第五百十三條
所明定;惟聲請
拍賣抵押物屬
非訟事件,「
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
權,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
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
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判斷。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
,仍應由承攬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度台
抗字第六一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業經相對人委任律師秦
玉坤(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錦洲授權律師吳夢洋處理其公司之一切資產負債事宜,並
同意吳夢洋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且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
所定之特別授權,已如前述;則吳夢洋持用相對人公司及黃錦洲印章代為委任律師秦
玉坤為代理人,其委任應認為合法,附此說明)到庭爭執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數額不
實(見一審拍字卷五五頁反面、五六頁),並提出再抗告人書具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
附卷(見原法院抗字卷五五頁);且經
利害關係人台灣土地銀行陳報再抗告人已對其
拋棄法定抵押權,並提出同上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抗更㈠字三五
號卷五四頁反面);而該法定抵押權拋書為真正,復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一頁);則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之承攬債權數額及法定抵押權之存在
與否,俱有爭執
,參照
前揭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承攬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以
證明其法定抵押權存在,尚不得遽以主張法定抵押權聲請拍賣承攬之工作物及基地。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尚有未洽,從而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