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再
抗告人 李莊阿理
李 正 賢
李 正 煌
李 正 宗
李 淑 貞
李 志 傑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蘇東曙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李莊阿理、李志傑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駁回。
再抗告人李正賢、李正煌、李正宗、李淑貞之再抗告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再抗告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再抗告部分再抗告程序費用
由再抗告人李正賢、李正煌、李正宗、李淑貞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就原屬李黃阿錦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八○地號土地
應
有部分0000000分之二一一五六及同小段二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八
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
抵押權存在,
嗣李黃阿錦死亡,
上開
土地由再抗告人李莊阿理、李正賢、李正煌、李正宗、李淑貞輾轉
繼承及
分割遺產,
其中一八○地號土地李莊阿理分得應有部分四二二六二二分之一七六三,李正賢、李
正煌、李正宗、李淑貞(下稱李正賢等四人)各分得應有部分五六三四九六分之一○
四九,二四四地號土地則由李莊阿理及李正宗各分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李莊阿理
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李志傑,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相對人前因實行抵押權,對於李莊阿理及李正賢等四人
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
拍賣抵押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拍字
第四一七號裁定
予以准許。相對人以該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再
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李莊阿理已
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開為執行名
義之裁定仍列其為相對人,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相對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以: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對物之裁定,縱裁定時未以
抵押物所有人為相對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並無影響。上開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雖
未列系爭土地現在所有人李志傑為相對人,仍可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且李正賢等四人
均為系爭土地現在所有人,李莊阿理部分於法
縱有不合,於李正賢等四人部分並無影
響,因認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當,以裁定予以廢棄,命其更
為
適當之處理。
關於廢棄部分:
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執行
債務人。李
莊阿理既已非系爭抵押土地之所有人,相對人聲請法院對其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
顯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次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執行名義,不得為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
實行抵押權,但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該不動產時,仍應列受讓之他
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相對人聲請法院裁
定許可拍賣系爭土地,並未列受讓李莊阿理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李志傑為相對人,
該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李志傑,相對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李志傑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難認有據,亦不應准許。原法院未見及此,廢棄執行法院所為
駁回相對人對李莊阿理、李志傑強制執行之聲請之裁定,自有未合。李莊阿理、李志
傑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此部分抗告,以資糾正。
關於駁回再抗告部分:
原法院廢棄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對於李正賢等四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裁定部分,
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李正賢等四人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李莊阿理、李志傑之再抗告為有理由,再抗告人李正賢等四
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