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
抗 告 人 黃功沛
右
抗告人因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又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
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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