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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 告 人 邱淑鈴         邱亭君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陽秀珍 右抗告人因與唐光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 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未敘明其不服之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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