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 告 人 邱淑鈴
邱亭君
兼 右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陽秀珍
右
抗告人因與唐光亮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
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未敘明其不服之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