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 告 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彭秀珍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鏡耀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無
非以:查抗告人之董事長,依八十一年八月十
三日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為陳鏡輝。而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業經陳
鏡輝以其為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理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具狀聲明
捨棄上訴
。雖徐彭秀珍亦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上訴,
惟徐彭秀珍係於抗告人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臨時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再經該日之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
,然該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書,係「亞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徐彭秀珍(代表人)
」具名,即該日臨時股東會係由徐彭秀珍具名召集。惟徐彭秀珍當時僅為抗告人之董
事,無權自行召集股東會,則該次股東會關於選任董事之決議,自屬無效,基此無效
決議產生之董事會所推選之董事長,即非合法,從而本件徐彭秀珍以其為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所提起之上訴,屬未經合法代理,又因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陳鏡輝已以抗告人
名義具狀聲明捨棄上訴,本件上訴即無從補正
云云為論據。
惟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亞旭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實際上並
未召開,而係遭前董事長陳鏡輝、相對人陳鏡耀二人偽造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並
持偽造之會議
記錄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故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股東會
及董事會為自始、確定無效。」……「本件
系爭之股東臨時會,係由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之董、監事會議決議召集。而該次董、監事會議載明:『本次臨時董事會確
經董事長應允召集』、『董事長陳鏡輝因故未到,公推董事徐彭秀珍為主席』,依公
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董事徐彭秀珍既經董事互推為代理人,自得代理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是則系爭股東會通知由徐彭秀珍代表董
事會寄件,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一、二二頁)此分別攸關陳鏡
輝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亞旭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捨棄上訴是否合法,及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
暨徐彭秀珍被選為董事、董事長是否合法,與其有無合法之權
限代表亞旭公司提起本件上訴。原法院就抗告人
上開主張,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
之理由,即以陳鏡輝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捨棄上訴
為合法,徐彭秀珍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所提起之上訴,屬未經合法代理,且不能
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