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陳仁強 右再抗告人因與羅文虎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坐落台北縣○○鎮○○段二鬮小段二二之六○號土地及○○○鎮○ ○路○段○○巷○○號房屋之增建物係自一樓打出當廚房,二樓打出一個房間,無其 他出入口,均自大門進出,有查封筆錄足稽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而從物,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係指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之謂。本件增建物係自一樓 打出當廚房,二樓打出一個房間,無其他出入口,但僅憑此是否即可認定其為主建物 之成分,常助主建物之效用而無獨立之經濟效益,則非無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未予 詳晰查明該增建物之性質,逕以該增建物係從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就增建部分 之拍賣價金准許該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即有未洽云云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相 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為妥之處理。查,民法第 六十八條所謂從物,須係獨立之物,且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 本件增建物係自一樓打出當廚房,二樓打出一個房間,無其他出入口,有查封筆錄可 稽(見執行事件卷一○頁、一一頁),則該「增建部分」是否得與「原有建物」分離 而獨立為另一定着物,尚待研求,且是否有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四二㈢之情事 ,事涉該增建物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該部分拍賣價金得否由抵押權人優先受 償,自有查明之必要。抗告法院予以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裁定,並命其查明另為 妥適之處理,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