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陳仁強
右再
抗告人因與羅文虎等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坐落台北縣○○鎮○○段二鬮小段二二之六○號土地及○○○鎮○
○路○段○○巷○○號房屋之增建物係自一樓打出當廚房,二樓打出一個房間,無其
他出入口,均自大門進出,有
查封筆錄
足稽。
惟按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
從物與從權利。而從物,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係指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之謂。本件增建物係自一樓
打出當廚房,二樓打出一個房間,無其他出入口,但僅憑此是否即可認定其為主建物
之成分,常助主建物之效用而無獨立之經濟效益,則非無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未予
詳晰查明該增建物之性質,逕以該增建物係從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且就增建部分
之拍賣價金准許該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即有未洽
云云。
爰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
相
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查,民法第
六十八條所謂從物,須係獨立之物,且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始足當之。
本件增建物係自一樓打出當廚房,二樓打出一個房間,無其他出入口,有查封筆錄
可
稽(見執行事件卷一○頁、一一頁),則該「增建部分」是否得與「原有建物」分離
而獨立為另一定着物,尚待研求,且是否有辦理
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四二㈢之情事
,事涉該增建物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該部分拍賣價金得否由抵押權人優先受
償,自有查明之必要。抗告法院予以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裁定,並命其查明另為
妥適之處理,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