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 告 人 李信宗
右
抗告人因與李秉勳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七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於再審書狀記載者,無
非敍述
相對人李秉勳等如何
侵占其房屋之事實,但就原
確定判決究有如何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敍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予以
裁定駁回,於法委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