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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證人被科罰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   抗 告 人 吳旭洲 右抗告人因為證人被科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於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到場,為賴一德與明靛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為證 人,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原法院再通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 三時到場作證,亦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遵到場,原法院裁定科罰抗告 人以銀元五十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所涉及之和解書, 伊為見證人,僅能證明當事人是否確有簽署,而當事人對於和解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所爭執簽立和解書之動機及過程等,伊未實際見聞等語,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 條規定得為拒絕證言之法定事由,且未依法定程序行之,其執以聲明廢棄原裁定,不 能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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