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 告 人 涂張寶月
訴訟
代理人 高 瑞 錚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潘傅玫理等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按法院
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伊夫涂永源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到最
高法院,在訪客登記簿登記後,
嗣經承辦書記官審視涂永源所持身分證及伊之委任書
,告以伊提起
上訴事件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
旋即將該裁定
正本
一份交付涂永源,應已合法送達。且該院民事第四庭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函亦記載:
「台端(即抗告人)之配偶涂永源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按係二十六日之誤)來
院將裁定正本領回,
惟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無故又將之寄回」,應認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六日已為合法送達
云云(見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卷一一頁正面至一二
頁正面,並參見一八頁)。此與判斷涂永源是否有受送達
上開裁定之權限,該送達是
否合法,所關頗切,原法院
未遑詳查究明,
遽認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
一號判決尚未確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進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即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