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 告 人 廖家材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中縣政府等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國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
再國字第一三、一四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其
聲請狀並未表明有何再審理
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