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
抗 告 人 甲○○即乙○○○○○
律師事務所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銘泰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三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係聲明請求判命相對人
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
四十五萬一千元及利息,在第二審則係聲明請求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美金一萬
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七角及利息,並均按給付時之台灣銀行或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
率折付新台幣;或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台幣四十五萬一千元及利息。其中聲明請
求判命給付美金及其利息,並按給付時之匯率折付新台幣部分,自屬訴之追加,原法
院因認該
追加之訴部分,未經相對人同意,並非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核無不合。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