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 告 人 陳義士
陳義達
陳石珠
陳義武
陳義成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許秀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當事人
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之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或就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為之調查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均不能認為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參見:本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二十二
年抗字第二三四六號、二十七年抗字第三○四號、三十一年抗字第二二九號等判例意
旨)。
本件抗告人雖以原法院法官陳光秀於執行該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號履行契
約事件之審判職務時,有偏頗之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該法官應行迴避。
惟原法
院以: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所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江淑卿
律師於未登錄不具合法
訴訟代
理人之資格前,陳光秀法官未先以裁定禁止其代理,反准其到場為訴訟行為,且對相
對人之「違法
反訴」之
上訴部分,未依抗告人之聲請
予以駁回,又違背訴訟程序,不
受其他已確定之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之
拘束,於本件再為傳訊證人、調查證據而
違法予以審理。顯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云云,經核均屬抗告人主觀上對於法官之
指揮訴訟有所不滿所為之臆測及懷疑之詞,
非屬客觀上足疑法官有不能為公平審判之
原因事實,揆之
首揭說明,尚
難認為法官陳光秀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
人所提出之筆錄、委任書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
定,亦無從釋明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法官陳光秀迴避,即屬不
應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