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 告 人 張樹鉦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耀堂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伊子張桓祥積欠其甲魚貨款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並由伊任
保證人為由,請求清償。
惟相對人所
持有伊簽名之欠條一紙,係
以恐嚇、脅迫之方式取得,涉犯妨害自由罪行,伊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是在該刑事
訴訟終結前,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之被
上訴人
犯罪事實,係於本件民事訴訟提出前所發生之事實,即
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所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之情形。又本件民事訴訟依卷附之事證已得調查審
認,而無待於刑事訴訟之終結,並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
聲請,與法未合,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