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抗 告 人 卜許康容
卜 憲 章
卜 翎
卜 譽 萱
右
抗告人因與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四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逾二十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
書,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
核尚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