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陳陽靜
訴訟
代理人 張火源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憲統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
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撤回
起訴狀,係被相對人詐欺蓋
上指印後,相對人
予以偽造完成,自屬不合法,請求續行訴訟
云云。原法院以:抗告
人既不否認
撤回起訴狀上指印之真正,自應推認撤回起訴狀為真正。又依
聲請人狀附
存證信函,謂其患有癲癎症,時好時壞,又不識字故被騙蓋上指印云云,
惟既係時好
好時壞之癲癎症,則該症於發作時固不省人事,但未發作時與常人亦無甚差異,則於
發作時當不可能詐騙其蓋指印,於未發作時,又豈能輕易騙以蓋手印,縱如其所言不
識字,惟既係
兩造訴訟,焉有隨意蓋指印於
對造文件之理﹖自
難認其撤回起訴狀不實
,其聲請即
非有理由云云。
惟查,不僅抗告人主張其精神狀況有異常人,即相對人於
原審亦稱「被
上訴人陳陽靜智能較常人不足,雖精神狀態
尚非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惟
因本身意思判斷能力薄弱,較不健全,致易受周遭他人誘惑影響,而混淆改變其意思
決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頁),並有台中縣智字第○六九號殘障手冊影本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七頁),則抗告人之撤回起訴狀係在何種精神狀態下所為
,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又原審原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上午
開庭(見原審卷㈠第二
一頁背面),屆期未開庭,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請求調查已到庭之抗告人(見原審卷
㈡第四頁),亦未予置理,
嗣並
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請求,即嫌率斷。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