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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登記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陳陽靜   訴訟代理人 張火源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憲統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撤回起訴狀,係被相對人詐欺蓋 上指印後,相對人予以偽造完成,自屬不合法,請求續行訴訟云云。原法院以:抗告 人既不否認撤回起訴狀上指印之真正,自應推認撤回起訴狀為真正。又依聲請人狀附 存證信函,謂其患有癲癎症,時好時壞,又不識字故被騙蓋上指印云云,既係時好 好時壞之癲癎症,則該症於發作時固不省人事,但未發作時與常人亦無甚差異,則於 發作時當不可能詐騙其蓋指印,於未發作時,又豈能輕易騙以蓋手印,縱如其所言不 識字,惟既係兩造訴訟,焉有隨意蓋指印於對造文件之理﹖自難認其撤回起訴狀不實 ,其聲請即有理由云云。惟查,不僅抗告人主張其精神狀況有異常人,即相對人於 原審亦稱「被上訴人陳陽靜智能較常人不足,雖精神狀態尚非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惟 因本身意思判斷能力薄弱,較不健全,致易受周遭他人誘惑影響,而混淆改變其意思 決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頁),並有台中縣智字第○六九號殘障手冊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七頁),則抗告人之撤回起訴狀係在何種精神狀態下所為 ,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又原審原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上午開庭(見原審卷㈠第二 一頁背面),屆期未開庭,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請求調查已到庭之抗告人(見原審卷 ㈡第四頁),亦未予置理,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請求,即嫌率斷。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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