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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抗告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送達,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即告屆 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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