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葉清漢
右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鍾安東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七號裁
定對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一分之八○及其地上
作物實施假扣押,
嗣再抗告人以該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
屏東地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
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
以:相對人前提起屏東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給付價金之
本案訴訟,雖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其敗訴
確定。
惟相對人於該判決確定前之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以另一
訴訟標的對再抗告人
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已經屏東地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
難認上開假扣押原因已
消滅,
爰廢棄屏東地院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再抗告人陳
稱:相對人
嗣後提起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事件,係本於訴外人黃明智在假
扣押裁定後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所出具將黃明智對伊之價金
債權讓與於相對人之
債權
讓與契約書而為請求,與相對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出售上開土地予伊,本
於
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價金之前訴(即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兩者
請求權
基礎不同,難認後者係屬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範圍,其
非本案訴訟
云云,並
提出各該民事判決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果爾,能否謂相對人嗣後提起上開八十六
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事件,仍係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權之本案訴訟,
即非無疑。
抗告法院未詳查明,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尚嫌率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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