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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葉清漢 右再抗告人相對人鍾安東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七號裁 定對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一分之八○及其地上 作物實施假扣押,再抗告人以該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屏東地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 以:相對人前提起屏東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給付價金之本案訴訟,雖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其敗訴 確定。相對人於該判決確定前之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以另一訴訟標的對再抗告人 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已經屏東地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難認上開假扣押原因已 消滅,廢棄屏東地院上開撤銷假扣押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查再抗告人陳 稱:相對人嗣後提起之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事件,係本於訴外人黃明智在假 扣押裁定後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所出具將黃明智對伊之價金債權讓與於相對人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而為請求,與相對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出售上開土地予伊,本 於買賣契約請求伊給付價金之前訴(即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兩者請求權 基礎不同,難認後者係屬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範圍,其本案訴訟云云,並 提出各該民事判決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果爾,能否謂相對人嗣後提起上開八十六 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事件,仍係上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權之本案訴訟,即非無疑。 抗告法院未詳查明,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尚嫌率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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