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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 告 人 張建英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正雄等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除合於同法第二百五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查,抗告人就其在 第一審提起之訴,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相對人拆除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變更請求判命相對人將原裁定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基地交還,上開一、二審附圖之地上物並非同一,且未經他造相對人全體同意,復 此部分訴訟標的對全體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中相對人林騰芳一人同意抗告人訴 之變更,對全體相對人不生效力。是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變更不合法云云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變更之訴。按,抗告人於原審變更請求拆除之地上物,與其於第一審起訴時 所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不同,而係原地上物為主管機關拆除後,由相對人林正雄所興建 者,係新發生之另一事實,自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且兩者地上物不同,其所坐落之 土地位置亦不同,面積亦有增減,自不能認兩者坐落土地之位置係同一(至未變更聲 明前之土地返還部分,已據原法院裁判在案)。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變更之訴,未 得相對人全體之同意,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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