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 告 人 張建英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正雄等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除合於同法第二百五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在第二審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查,抗告人就其在
第一審提起之訴,對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相對人拆除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變更請求判命相對人將原裁定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基地交還,
惟上開一、二審附圖之地上物並非同一,且未經他造相對人全體同意,復
此部分
訴訟標的對全體相對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其中相對人林騰芳一人同意抗告人訴
之變更,對全體相對人不生效力。是抗告人此部分訴之變更不合法
云云。
爰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變更之訴。按,抗告人於原審變更請求拆除之地上物,與其於第一審起訴時
所請求拆除之地上物不同,而係原地上物為
主管機關拆除後,由相對人林正雄所興建
者,
乃係新發生之另一事實,自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且兩者地上物不同,其所坐落之
土地位置亦不同,面積亦有增減,自不能認兩者坐落土地之位置係同一(至未變更聲
明前之土地返還部分,已據原法院
裁判在案)。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變更之訴,未
得相對人全體之同意,而
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