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再
抗告人 楊彩鳳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健隆間
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
抗告法院之抗告
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
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
九五號駁回其返還
擔保金聲請之裁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出
抗告狀,
聲明不服。
惟查該裁定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
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止(
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星期六,以次週星期一上午代之),即告屆滿,相對人
之抗告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抗告法院未查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殊屬未洽。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並由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在
抗告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