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 告 人 邱正安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玉嚥、廖淑惠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除
駁回抗告人
不當得利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
暨假執行部分外廢棄,應由台灣高
等法院更為
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被
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
本件抗告人對
非刑事被告之相對人,依不當得
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不合程式,亦無從補正,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不當得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關於廢棄部分: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查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係謂:
相對人陳玉嚥行使刑事被告朱淯瑄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之文書,含有詐欺罪質,伊
因不知情而交付該證券本身之價值(金錢)予陳玉嚥;又相對人廖淑惠明知他人偽造
其姓名之
本票,以設定
抵押權,竟未
異議,亦未證明係他人偽造,無形中幫助陳玉嚥
行使朱淯瑄偽造之有價證券,向伊要求給付房款以外之金錢予陳玉嚥,造成伊之損害
等情,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陳玉嚥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九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廖淑惠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見原法院重附民字卷抗告人
訴狀)。準此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之主張,相對人陳玉嚥、廖淑惠縱非該刑案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仍
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以:相對
人非刑事被告,且未經認定為朱淯瑄之共犯,並無刑事訴訟存在,抗告人因刑事被告
朱淯瑄犯罪所受之損害,並非相對人犯罪所致,抗告人所謂陳玉嚥與朱淯瑄係共犯,
廖淑惠為幫助犯,並非主張相對人應依民法之其他規定,與朱淯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詞,認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訴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