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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 告 人 邱正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玉嚥、廖淑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除駁回抗告人不當得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假執行部分外廢棄,應由台灣高 等法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被 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本件抗告人對刑事被告之相對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不合程式,亦無從補正,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不當得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關於廢棄部分: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明定。查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係謂: 相對人陳玉嚥行使刑事被告朱淯瑄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之文書,含有詐欺罪質,伊 因不知情而交付該證券本身之價值(金錢)予陳玉嚥;又相對人廖淑惠明知他人偽造 其姓名之本票,以設定抵押權,竟未異議,亦未證明係他人偽造,無形中幫助陳玉嚥 行使朱淯瑄偽造之有價證券,向伊要求給付房款以外之金錢予陳玉嚥,造成伊之損害 等情,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陳玉嚥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九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廖淑惠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見原法院重附民字卷抗告人 訴狀)。準此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主張,相對人陳玉嚥、廖淑惠縱非該刑案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法院見未及此,竟以:相對 人非刑事被告,且未經認定為朱淯瑄之共犯,並無刑事訴訟存在,抗告人因刑事被告 朱淯瑄犯罪所受之損害,並非相對人犯罪所致,抗告人所謂陳玉嚥與朱淯瑄係共犯, 廖淑惠為幫助犯,並非主張相對人應依民法之其他規定,與朱淯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詞,認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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