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抗 告 人 詹金盛
詹招沐
兼 右二 人
訴訟
代理人 詹招欽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吳月娥間租佃爭議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
非以:伊係農家,收入低,無力
繳交郵票費用
云云為論據,然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
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