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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曾品芳         林錦枝         曾博智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隆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 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四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未經相對人同意, 依上開規定,其反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反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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