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抗 告 人 曾品芳
林錦枝
曾博智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隆昌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
反訴,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
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新台幣四百九十萬四千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未經相對人同意,
依
上開規定,其反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反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