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
抗告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三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送達,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
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限末日為星
期日,順延一日)止,
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
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