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 告 人 陳文慶 右抗告人因與洪明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三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送達,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 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期限末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止, 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 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