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再
抗告人 陳增福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呂理海等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抗告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定而請求
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
而非因下級法院裁定而受
不利益之
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
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
相對人呂理海、游容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提
抗告狀(原法院分八十七
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案),係載明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所為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四五六一號
駁回異議之民事裁定不服而提起。
嗣
相對人游容英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抗告理由補充狀(原法院分八十七年度抗
字第九八九號案),仍表明對
上開桃園地院裁定不服之旨。
惟該桃園地院裁定係對相
對人二人就前開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四五六一號支付命令異議之聲明裁定,抑僅對游容
英一人為之,卷內資料不一(見桃園地院卷第三十六頁及原法院九八九號卷第十二頁
、十三頁並再抗告人所提證物二號),倘相對人呂理海並未受不利之
裁判(桃園地院
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呂理海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之聲明,未據呂理海聲
明不服),依法即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又上開裁定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送
達與呂理海(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之派出所-見桃園地院卷第三十九頁),而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日送達與游容英,由其
代理人陳景新
律師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足據(
見桃園地院卷第四十五頁)。倘各該送達合法,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
除
在途期間三日,分別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間
末日為星期例假日,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再者,依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再
審
聲請狀影本顯示,相對人似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已對
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則其
應於聲請再審日前已收受上開裁定。其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抗告狀,
亦因逾前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法院就上開抗告人提起抗告是否合法之程序問題,
未
依職權調查明晰並
予以論斷,遽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八九號裁定,將上述桃園地
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併予廢棄,於法自有未合。再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