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再
抗告人 黃俊仁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謝叔娟間請求清償債務(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早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與訴外人曾榮輝結婚,並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將戶籍遷入其夫住處之高雄市前鎮區西山里復興新巷四十二號,與其夫
共同居住,此有
戶籍謄本為證。是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當時,相對人並
非以台南縣
新營市○○街八十之二號為其
住居所,又相對人之父謝
乃文於當時亦非與相對人同居
之人,本件
支付命令向非相對人住居之處所為送達,並由謝乃文代為收受,其送達自
非合法。台南地方法院不察,竟認該送達為合法,並以相對人逾二十日
不變期間始提
出
異議為由,裁定
予以駁回,即有可議,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台南地院駁
回相對人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
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
旨謂:台南縣新營市○○街八十之二號,係相對人與案外人高清枝訂立契約之地址,
再抗告人請求將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送達於該址,應無不合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