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再
抗告人 顧為琳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胡寶娜間
聲請選定
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指定」其為禁治
產人顧樸先之監護人。相對人不服以:伊係禁治產人顧樸先之配偶,為第一順位法定
監護人,台北地院裁定「指定」再抗告人為監護人,即
非適法。又伊與禁治產人顧樸
先婚後感情融洽,相依為命,七十六年三月二日禁治產人顧樸先中風,悉由伊照顧,
且伊每次出國探親除再三叮囑看護悉心照顧外,並時時以電話聯繫,豈能因出國探親
即謂伊棄禁治產人顧樸先不顧。反觀再抗告人與禁治產人顧樸先曾有「不及黃泉無相
見」之斷絕父女關係聲明書在,於其父即禁治產人顧樸先病重
期間,寄居美國長達四
年,未曾探視,倘認因伊出國而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則再抗告人豈不更無資格。
詎台
北地院竟選定再抗告人為監護人,其理由顯然自相矛盾。再者,所謂禁治產人顧樸先
與伊
離婚之民事事件,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提起,而伊早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聲
請法院宣告顧樸先為禁治產人,故該事件實係
第三人假禁治產人顧樸先之名為之。且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
抗告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
駁回此
一離婚之訴,台北地院却認伊與禁治產人顧樸先利害相對立,不宜擔任監護人,並以
禁治產人顧樸先不能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亦無法
由法院徵求
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其監護人,而逕自「指定」抗告人為禁治產人顧樸先
之監護人,實有未洽
云云。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則以:相對人係顧樸先之配偶,其
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而顧樸先業經台北地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禁更
㈠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又相對人向台北地院
聲請宣告顧樸先為禁治產人之後,另有以顧樸先名義提起之離婚訴訟,而此離婚訴訟
雖經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駁回禁治產人顧樸先所為離婚之請求,
惟
迄未確定,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是以相對人與禁治產人顧樸先間之利害尚處於相對
立之狀態,固非無稽。惟該事件判決結果如何尚未可知。又相對人雖患有子宮體惡性
腫瘤,然其身體狀況如何,是否不能勝任照顧禁治產人顧樸先,均應詳加調查以供斟
酌。且如認相對人不宜為禁治產人顧樸先之監護人,則家長等其他順位之人是否亦均
不得為禁治產人顧樸先之監護人,即有加以調查之必要,而利於「指定」適法之監護
人,以維護禁治產人顧樸先之權益。台北地院逕以相對人與禁治產人顧樸先間之利害
相對立,不宜為監護人,亦無法徵求禁治產人顧樸先之親屬會議「指定」監護人,即
認無法依其他順位指定監護人而逕自「指定」再抗告人為禁治產人顧樸先之監護人,
似嫌速斷。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
予以發回更為裁定。
按配偶為禁治產人第一順位之監護人,雖為法所明定,但其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
反時,自應以次位監護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六○號解釋
參照
)。查抗告法院既以顧樸先名義提起之離婚訴訟,現仍在本院審理中,而認定相對人
與禁治產人顧樸先間之利害處於相對立之狀態;又相對人所患子宮體惡性腫瘤,是否
不能勝任照顧禁治產人顧樸先;及如認相對人不宜為禁治產人顧樸先之監護人,則家
長等其他順位之人是否亦均不得為禁治產人顧樸先之監護人,均有調查之必要,將台
北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惟上列各種情形,抗告法院非不能自為調查審認。
乃抗
告法院未說明有何必
要非由台北地院調查判斷不可之理由,竟將台北地院之裁定予以
廢棄發回,殊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趣旨不符。再抗告意旨,指
摘抗告法院之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