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澤燦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鄭榮吉間
聲請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足當之。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
抗告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