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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許可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燦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榮吉間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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