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抗 告 人 吳明珠
吳桓杰
吳成發
吳桓源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沈其晃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提高
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
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
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
程序之規定;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
: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四日確定,依伊所提出第○五四三六八號面額四十五萬元之
本票背面既載稱:「
本商業本票依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協議書內之條件履約」
云云,
揆諸此特約,顯見
該本票
非屬抵押債權,僅能列入普通債權對伊執行受償。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該部分之
裁判竟為相反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
等情
,
爰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五一六八號
拍
賣抵押物事件,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分配表次序第五項對伊之同金額(即四十五萬元
)之
抵押權不存在。顯見其因本件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四十五萬元,自屬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
抗告,依上說明,此項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