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張錦鐘
訴訟
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如昇間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
一雖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
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
婚
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
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
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
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之第一千
零十七條規定」。
惟本件
債權人即相對人既主張
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之妻名義之不動產
,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夫所有,而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縱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前開一年之
猶豫
期間已屆滿,實體法規定有所變更,
原來之執行客體不動產
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惟此
乃尚待實體審認方能確定之問題
,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故夫之
債權人仍可聲請強制執行,妻如主張為所有權
人,執行法院可依強制執行第十六條規定,令其另提起
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是故本
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既經法院確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在
票款新台幣三百萬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於前開一年之猶豫期間未屆滿前
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即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就再抗告人之妻名義之不動產
予以強制執
行,縱猶豫期間已屆滿,執行法院並無就實體關係逕行認定之權。是執行法院予以駁
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即有未合云云。
爰將執行法院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
為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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