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再
抗告人 陳玉珠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
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債權人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者,
債務人
得聲請法院命
債權人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
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
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
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其於假扣押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五號)後,即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四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
兩造並
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原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
四八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相對人於和解
成立後,自不得再行撤回訴訟,是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具狀撤回該訴訟,應不
生撤回之效力。再抗告人雖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亦無再
行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相對人未於期限
內起訴為由,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自有未合。
爰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
並駁回再抗告人在該法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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