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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再抗告人  陳玉珠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間聲請撤銷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 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債權人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經法院准為假扣押之裁定者,債務人 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 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其於假扣押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二五號)後,即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四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八號),兩造並 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經原法院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 四八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相對人於和解 成立後,自不得再行撤回訴訟,是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具狀撤回該訴訟,應不 生撤回之效力。再抗告人雖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亦無再 行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相對人未於期限 內起訴為由,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自有未合。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 並駁回再抗告人在該法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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