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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抗告人   劉秀雄 右抗告人因與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六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 之。是當事人如以抗告法院所為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原法院於民國八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係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執行法院 之裁定不服而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其再審 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裁定違背法 令為理由,始得提起之。抗告人固亦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核其抗告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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