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抗告人 劉秀雄
右
抗告人因與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六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
件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足當
之。是
當事人如以抗告法院所為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為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本件原法院於民國八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係認抗告人與
相對人國泰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執行法院
之裁定不服而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其再審
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裁定違背法
令為理由,始得提起之。抗告人固亦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核其
抗告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