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 告 人 胡阿火
廖枝香
右
抗告人因與林窗明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再審理由狀,載明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五號確
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復到庭陳明係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等語。而
抗告人曾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
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由抗告人收受該裁定(
見該號卷一七、一八頁)而告確定在案。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核無不當。
次查原法院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又準用
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確定,有如前述。其再
審不變期間應自
翌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台中市,不計
在途期間,故算至八十六年五
月八日即已屆滿三十日),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提出之補陳書狀並未另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
在該裁定確定之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事由。則抗告人雖稱其於八十五
年九月十九日知悉有再審理由等語,但其日期係在原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確定
日之前,顯
非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另查抗告人所提補陳狀固說明其對
前訴訟程序
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原因
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敍明。依
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爰裁定駁回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