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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 告 人 胡阿火         廖枝香 右抗告人因與林窗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再審理由狀,載明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五號確 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復到庭陳明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而 抗告人曾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 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由抗告人收受該裁定( 見該號卷一七、一八頁)而告確定在案。原法院以抗告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核無不當。 次查原法院以: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又準用 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確定,有如前述。其再 審不變期間應自翌日起算(因抗告人居住台中市,不計在途期間,故算至八十六年五 月八日即已屆滿三十日),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提出之補陳書狀並未另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 在該裁定確定之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事由。則抗告人雖稱其於八十五 年九月十九日知悉有再審理由等語,但其日期係在原確定裁定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確定 日之前,顯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另查抗告人所提補陳狀固說明其對 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原因 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敍明。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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