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
抗 告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陳龍徵
右
抗告人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大批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返還押租金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人就
兩造之訴訟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該
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
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指第
三人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其判決之內容,將致直接或間接之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
得為
訴訟參加。
本件抗告人,以伊為本訴訟
被告大批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批發公司)
債權人之一,本訴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提起請求
返還押租金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大批發公司全體
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該訴訟結果將影
響伊對大批發公司之債權,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原法院以:
依抗告人主張,其與本訴訟被告大批發公司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
關係,其參加訴訟,自
非法之所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