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   抗 告 人 李嘯風 右抗告人因台灣土地銀行與羅淑惠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 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克相當。至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謂確定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 六九號確定裁定,雖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 以:拍定人黃喜發已於開標前繳納保證金,確定裁定認黃喜發雖未將保證金收據連同 投標書投入標櫃,惟該項瑕疵,尚難認其投標為無效,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謂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之事由,難認有理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 裁定,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