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私立國際商業專科學校等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私立國際商業專科學校董事長已改由簡秀惠擔任,高雄市私立
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長已改由陳豪擔任,有教育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
技㈡字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高市教一字四一四八九號
函
足憑。相對人聲明由該二人即現任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無不合。因而裁定由簡
秀惠為相對人私立國際商業專科學校之承受訴訟人,陳豪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
職業學校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至相對人於原法院第一次更
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未由當時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該上訴是否合法,
核
屬另一問題,與本件是否應由簡秀惠及陳豪承受訴訟
無涉。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