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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私立國際商業專科學校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私立國際商業專科學校董事長已改由簡秀惠擔任,高雄市私立 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長已改由陳豪擔任,有教育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 技㈡字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高市教一字四一四八九號 函足憑。相對人聲明由該二人即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無不合。因而裁定由簡 秀惠為相對人私立國際商業專科學校之承受訴訟人,陳豪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 職業學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經核於法無不合。至相對人於原法院第一次更 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未由當時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該上訴是否合法,核 屬另一問題,與本件是否應由簡秀惠及陳豪承受訴訟無涉。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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