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抗 告 人 莊金城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
九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者而言(見:本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
本件原審就抗告人所提起之再
審之訴,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為判決時,雖於該
裁判正本之「抬頭」(標題)及
「
案由」等欄分別記載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云云,
惟其「
理由」及「論結」欄內既敍明:「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等情,足見
上開抬
頭及案由欄內記載之「裁定」等字樣,顯與原審本來所欲以「判決」方式表示其意思
者不符。揆之
首揭說明,原審另以裁定將該不符本來意思之「裁定」更正為「判決」
,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判決與裁定之性質及作成方式均不同。要無任意變更「裁
定」為「判決」之理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