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二九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
告人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二四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
人
聲請狀內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
非合法,因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