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
抗 告 人 羅春玉即羅碧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羅謝菊蘭等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羅謝菊蘭、羅金富、羅金貴、羅金昌、羅碧菱(下稱相對人羅謝菊蘭等五
人)於原法院
略以:伊與抗告人間之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
裁判,應
俟訴外人羅吉
村、羅吉華、羅桂英、范羅春蘭(下稱訴外人羅吉村等四人)以本件
兩造為
被告所提
起之原法院另案即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請求塗銷登記訴訟終結所確定之兩造被
繼承人羅吉松所遺坐落臺中縣○里鄉○○○段第四三四之一六、四三四之二三及四三
四之一○五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
系爭遺產)範圍如何
而定,
爰聲請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原法院以:訴外人羅吉村等四人於
上揭塗銷登記訴訟,
係主張系爭遺產原係羅吉松之父羅成所有,羅成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死亡後,
因羅吉松及訴外人羅吉長(
嗣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死亡)有自耕能力,羅成之其他
繼承人乃將其
應繼分信託登記於羅吉松及羅吉長,羅吉松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死亡後
,本件抗告人及相對人羅謝菊蘭等五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與真實之權利狀態
不符,應予塗銷等語,而該塗銷登記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已經訴外人
羅吉村等四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尚在原法院另案(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審理
中。則抗告人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
非俟上揭塗銷登記訴訟終
結難以判斷,足見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該塗銷登記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為避免裁判分歧,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因以裁定准如相對人之所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