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再
抗告人 鄭寶金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羅清諒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依修正前
民
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伊所有,
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誤
為伊妻羅邱阿滿所有
予以查封,因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桃園地院認為本件民事訴
訟之
裁判,以同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確認
所有權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遂裁定在該他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
指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
五六號判例可資
參酌。相對人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請撤銷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
○四一號再抗告人與羅邱阿滿間
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程序。雖相
對人於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確認所有權訴訟,請求羅邱阿滿協同辦
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
惟其於該他訴訟之請求,亦係依同一法律關係為其
訴訟標的
。相對人於前述二件訴訟中,既以同一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並無他訴訟係本訴訟先決
條件之問題,是否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即有疑義。
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
在他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台抗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酌。相對人於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事件中,請求羅邱阿滿協同辦理更名登記,如本件訴訟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則相對人於前述更名登記訴訟中,必將因系爭土地仍在查封中而影響其
更名登記請求之權益,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應否裁定停止,即有審酌必要。因而
將桃園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