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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   再抗告人 鄭寶金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清諒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八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 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屬伊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誤 為伊妻羅邱阿滿所有予以查封,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桃園地院認為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以同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確認所有權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遂裁定在該他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 指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 五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相對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訴請撤銷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 ○四一號再抗告人與羅邱阿滿間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程序。雖相 對人於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確認所有權訴訟,請求羅邱阿滿協同辦 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其於該他訴訟之請求,亦係依同一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 。相對人於前述二件訴訟中,既以同一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並無他訴訟係本訴訟先決 條件之問題,是否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即有疑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 在他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台抗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酌。相對人於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事件中,請求羅邱阿滿協同辦理更名登記,如本件訴訟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則相對人於前述更名登記訴訟中,必將因系爭土地仍在查封中而影響其 更名登記請求之權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應否裁定停止,即有審酌必要。因而 將桃園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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