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
再
抗告人 陳琬如
陳雯麗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葉豐松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就
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
債權人
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四十八年
台抗字第一八號判例
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父陳順旭與相對人買賣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無權處分,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請求准其
提供擔保
予以假處分。台中地院裁定准其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四千元及
九十一萬元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
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經參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相對人與
第
三人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買賣契約等情事,並審酌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重行核定提高
擔保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六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依首開說明,此項提高擔保金額純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自不容任
意指摘。本件再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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