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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   再抗告人 陳琬如        陳雯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豐松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法院就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四十八年 台抗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父陳順旭與相對人買賣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無權處分,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請求准其 提供擔保予以假處分。台中地院裁定准其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四千元及 九十一萬元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經參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相對人與第 三人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等情事,並審酌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重行核定提高擔保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六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依首開說明,此項提高擔保金額純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自不容任 意指摘。本件再抗告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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