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
再
抗告 人 劉黃素琴
劉 秀 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 阿 紗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等間撤銷違法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法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
月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再抗告人住
居台北地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
。
爰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至台北地院裁定將同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事件之案號誤
載為第二○四一號部分,與抗告法院
無涉,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