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違法處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   再 抗告 人 劉黃素琴         劉 秀 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 阿 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等間撤銷違法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法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八號)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 月九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 居台北地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合法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至台北地院裁定將同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事件之案號誤 載為第二○四一號部分,與抗告法院無涉,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