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蘭原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志聰
右再
抗告人因與坤輝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
本件相對人坤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輝公司)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係以再抗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劉志聰為共同
被告,
求為命再抗告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及其法定
遲延
利息,並命再抗告人及劉志聰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經嘉義
地院裁定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其
抗告狀僅列再抗告人一人為「相對人」,則相對人究竟係僅對再抗告人部分提起抗
告﹖有無漏列共同被告劉志聰﹖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是否必須
合一確定
,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一人之抗告效力是否及於共同被告劉志聰﹖原法院均未調查審認
。又相對人似係主張再抗告人惡意提示伊簽發之支票,致跳票使伊之支票信用喪失,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及劉志聰連帶賠償損害
云云,果爾,是否為因契
約涉訟,亦待澄清。原法院遽將嘉義地院移轉管轄裁定全部廢棄,自有可議。再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