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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蘭原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聰 右再抗告人因與坤輝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查本件相對人坤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輝公司)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係以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志聰為共同被告, 求為命再抗告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命再抗告人及劉志聰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經嘉義 地院裁定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其抗告狀僅列再抗告人一人為「相對人」,則相對人究竟係僅對再抗告人部分提起抗 告﹖有無漏列共同被告劉志聰﹖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 ,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一人之抗告效力是否及於共同被告劉志聰﹖原法院均未調查審認 。又相對人似係主張再抗告人惡意提示伊簽發之支票,致跳票使伊之支票信用喪失,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及劉志聰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果爾,是否為因契 約涉訟,亦待澄清。原法院遽將嘉義地院移轉管轄裁定全部廢棄,自有可議。再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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